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小,1074,2008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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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甲○
謝佩倪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乘以貸款餘額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丙○○向債權人借貸新台6 萬580 元,約定借款期限36個月,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攤還本金;

若有逾期,即自應支付日之次日開始迄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利率18.25%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

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台幣3 萬1969元,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為此依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剩餘債務,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民國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乘以貸款餘額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爭執部分:被告丙○○向原告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 萬580 元,約定借款期限36個月,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攤還之事實不爭執。

㈡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爭執部分?1.本案為「亞力山大」健身中心惡性停業所衍生的服務無法履行之債權債務關係,本人於健身中心宣佈停業之第一時間,即以存證信函發給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亞力山大等單位表達自身權益。

且本人加入亞力山大健身中心僅為了健身,於入會後截至亞力山大倒閉期間,每個星期上健身房運動三到四次,在此期間也皆秉持使用者付費精神每期按時繳納會員費,本人維持良好信用紀錄多年,並非如原告所說本人無故毀約不願償還。

2.本人在加入亞力山大會員時,因接受亞力山大業務員片面說詞表示:如果不想申請信用卡分期繳款也可以不申請而直接分期繳交。

使本人誤以為分期付款為對亞力山大之分期繳交之會員費,遠東銀行僅為代收銀行,而非債權人為遠東銀行之小額信貸。

本人一時不察聽信其亞力山大業務員之說詞而辦理加入會員一事。

本人從未與遠東銀行任何業務員針對貸款一事有任何主動之接觸,只有亞力山大員工在櫃檯片面要求本人填寫消費信貸申請書,並與亞力山大入會申請書,在紙張大小複寫之相似狀況下一併填寫,且遠銀及亞力山大一開始便沒有提供消費者信用貸款合約副本,消費者根本無從知悉自己的權利義務,即使後來寄發分期付款繳交帳單,其也從未明確指出此筆貸款的利息,帳管費等應有的項目,實有雙方共同欺騙消費者之嫌。

3.亞力山大事件發生後,現今已信用卡繳納會員費之會員,均以獲得通知得退回殘餘款項。

足見本案非單純的為消費者與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是一種延遲性服務商品消費貸款之糾紛。

㈢對於上述爭執部分,具體陳述如後:1.本案為延遲性服務商品消費所衍生,商品無法履行之消費糾紛,依民法第148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規定,本人再消費時相信亞力山大業務之所言,而簽下合約,並非無故放棄審視契約的權益,乃基於誠信原則之下所簽。

況且本人單純的以為透過銀行金融機構來購買延遲性服務商品,較一次給付現金較有保障,以為分期可以分擔風險,因為依照常理判斷,當廠商無法提供服務時,就可以停止繳費。

在本人與亞力山大簽約時,並沒有任何遠東銀行人員在場,也無善盡告知之義務,因此遠東銀行自然無法至之於事件之外,必須與亞力山大共同負起未善盡告知之義務與責任。

2.貸款申請書第5條第3項第2 點已經單方要求借款人同意,如果終止契約,同意受款廠商優先將應退還費用償還申請人於貸款尚未清償餘額,不足的部分才由借款人補足。

這是遠銀單方面提出的定型化約款,申請人在訂約時也沒有爭執的餘地,所以既然遠銀主動約定,亞力山大宣佈倒閉後,應該先更亞力山大催討款項,而不是直接向借款人請求。

且若借款人已寄發存證信函予亞力山大終止雨受款廠商間的契約,依照遠銀擬定的貸款契約條款,此貸款契約視同立即到期;

不應請求借款人支付剩餘之貸款金額。

3.亞力山大在此事件中為廠商,並與遠銀簽訂廠商暨購買交易確認及同意書,足見亞力山大與遠銀關係,根據銀行法,銀行在受理貸款業務時必須做好徵信工作,本案之徵信對象應包含亞力山大和消費者,然遠銀並沒有做好把關工作,而將為誠實徵信所衍生之放款風險全部歸於消費者所承擔,此乃與法理不合,因根據97年商業周刊報導亞力山大事件所言,94年亞力山大開始出現財務危機,且會計師已經拒絕為期公司簽證,要是所言屬實,那遠東銀行所做的廠商徵信調查就是明顯作假,與亞力山大共謀,欺騙消費者,將消費者當作廠商的人頭戶。

此部份懇請鈞院調查遠東銀行廠商徵信評估報告即可知道。

4.本人與遠銀之信用貸款之發生,係與亞力山大所產生,固本契約不適用一般債之相對性,而將亞力山大排除在外。

而金管會確實要求分期付款和貸款契約要落實分離,但遠銀並未做到,在日本與德國面對消費性貸款糾紛時,已經有明確立法,將銀行、廠商、消費者三方契約綁在一起看待,而非今日遠銀只針對消費者提訴,因為銀行有能力對廠商徵信,也有義務提供優良廠商與其合作,而非今日遠銀不斷與信用發生問題的廠商簽訂合約,欺瞞消費者,等到廠商發生倒閉事件,遠銀就以債之相對性撇清關係,對消費者提起獨立訴訟,如此行徑等於變相與信用不良的廠商合作,在最後倒閉時刻,把無知的消費者當提款機,由遠銀提供信貸給廠商脫困,債留消費者。

5.根據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

故遠銀所主張,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併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此一定型化契約條款實屬無效。

故本人與亞力山大無法履行服務時,本人有權利向銀行主張抗繳。

㈣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消費性貸款契約聲請書簽名為被告所簽,金額非被告所寫但是有這些錢。

與亞力山大簽的不一樣,被告不知道遠銀如何處理。

被告簽完切結書5 萬2000元確定,貸款聲請書被告交給亞力山大業務員,沒有與遠銀有直接接觸過。

被告不知道有貸款契約,沒有信用卡,是按月分期付款。

希望可以不繳帳管費用。

同意分期還款,但要求減少一點,被告承認貸款金額為6 萬580 元,簽名時沒有充分告知。

三、依兩造訂立之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7項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及24條之規定,被告住所在台北市士林區,屬本院管轄,予以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加入訴外人亞力山大建康俱樂運動,於95年6 月向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入會,購買亞力山大A 卡2 年VIP ,商品售價52000 元,入會費繳款別:分期付款遠銀,有運動入會申請書可籍。

被告於95年6 月12日向原告申請消費者信用貸款,貸款金額60580 元,繳款期限自95年6 月22日至98年6 月22日,依消費者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申請人延遲給付款項時,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 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

依第9條第1項:不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有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可籍。

又被告同意與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原告無關,原告僅提供消費者信用貸款服務予被告,並非被告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原告與被告指定受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被告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內申請人聲明書欄之條款可籍。

(二)依上開被告簽立之運動入會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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