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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原名李曾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規定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民國95年7月23日止,積欠新台幣(下同)80,879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均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百分之二(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之違約金,已逾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原告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因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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