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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林純君
被 告 戊○○ (吳聰明之
丙○○ (吳聰明之
丁○○ (吳聰明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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