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小,1197,2008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關渡大國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明信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位清潔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改選為魏明信,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 月起,至96年10月止所積欠之車位清潔費,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第一次調解期日,當庭撤回原請求自95年3 月起,至96年1 月止之車位清潔費部分,同時追加請求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之車位清潔費,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 元,及自變更聲明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復於第二次調解期日,當庭再撤回原請求96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之車位清潔費,並再次減縮本金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

,至於利息請求維持不變。

三、被告同意撤回上開部分請求,惟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之車位清潔費。

按上開條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查原告追加請求上開期間之車位清潔費,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完全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繼續援用,因認原告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應屬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追加請求,於法有據,本院應於追加後之範圍進行審理。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該社區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鄉○○路31巷96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87年5 月8 日所做決議,及97年3 月23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提案三作成追認之決議(分別附於本院卷宗第109 、110 、68頁),平面車位清潔費每月每位應繳新臺幣(下同)400 元,被告自96年5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共計欠繳10個月車位清潔費4,000 元,屢經催討,仍未獲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開會議決議,訴請被告給付4,000 元,及自當庭擴張請求至97年2 月29日止之車位清潔費翌日即97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期間未繳車位清潔費之事實,自承在卷,惟辯稱:⑴伊一再向原告索取車位清潔費計收標準之相關決議,原告拖延不給,直到鈞院開庭期間,伊才取得相關會議紀錄;

⑵97年3 月23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決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法定出席人數及投票表決比例,且提案三並未事先隨開會通知寄發被告,而是現場發給,因認該次決議不生效力;

⑶原告在96年2 ~11月未事先告知被告,擅自占用伊平面車位進退空間,對伊權益造成侵害,伊尚保留追訴權,俟將車位回復原狀後,伊即不予追究其侵權行為等語。

三、惟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雖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然就違反該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並未加以規定,徵諸同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

四、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抗辯原告97年3月23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與表決人數,及提案三未事先隨開會通知寄發被告等情,縱然屬實,惟其性質因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並非作成決議之內容無效,被告既尚未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決議,該次會議之決議仍不失其效力。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提案三作成追認之決議內容,訴請被告給付96年5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所積欠之車位清潔費4,000 元,及自清償期屆滿後之97年3 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何時取得繳費標準之相關會議紀錄、原告是否曾占用被告平面車位進退空間、96年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也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以及被告所為其他抗辯,經本院斟酌後,認與上開認定均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說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