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小,1198,2008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肆拾元,餘新台幣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鍾文慶所有車號7266-EU 號車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6年4 月15日5 時許,由訴外人詹秀玉駕駛,行經承德路七段290 號前時,遭被告騎乘腳踏車車,因違反號誌管制擅闖紅燈撞及上述承保車輛,致該車受損,送廠修復後,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 萬2550元(其中零件3750元,工資與烤漆1 萬8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修車費用2255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照、駕照、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承保之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5年5 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現以2 萬255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3750元,工資為1 萬8800元。

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

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據此,本件系爭車輛自領照至被撞日96年4 月15日止,已實際使用11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482元為限(即0000-0000=2482,計算式詳下載),與工資1 萬8800元共計2 萬128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1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 3750 X 0.369 X (11 / 12) = 1268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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