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小,1201,2008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天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具狀陳稱:伊早已預定自97年5 月12日出國,至同年7 月27日始能回國,無法於本院指定之辯論期日到場等語,惟被告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本院認此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2款之正當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4 月29日止,為該社區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路35號1 樓建物(含一平面車位)之區分所有權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依原告社區95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建物管理費以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70元計收,平面車位清潔費則為每月500 元,上開建物登記總坪數為24.19 坪,因此,被告每月應繳納建物管理費為219 元〔(70X24.19+500)X1/10=219 元)。

詎被告於上開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管理費346 元〔219X(19/31 +29/30) =346 〕,屢經原告催繳,仍未獲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未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⑴訴訟代理人丙○○並非該大廈住戶,無權請求管理費。

⑵龍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勤公司)於96年3 月28日,才交付上開建物鑰匙,完成點交動作,且伊進入屋內查看,發現屋內堆滿龍勤公司施工剩下之浴缸、流理台,致伊無法使用上開建物,因此96年3 月28日點交前之管理費,應由龍勤公司支付,不應由伊支付。

⑶上開建物登記範圍包含一樓騎樓部分,但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騎樓均遭他人停滿機車,屢向原告反應,原告均表示無法管理,致影響伊轉售上開建物之價格,事後經伊寄發存證信函抗議,原告始排除機車占用騎樓問題,可見原告並非不能管理,而是未善盡管理職責,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3 條之規定,原告提供服務,伊才需要付費,因此拒絕給付本件管理費。

⑷伊與龍勤公司合建時約定,另有264 個機車停車位可供出租,出租之租金可以優先補貼公共管理費,如有不足,再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多退少補,但原告迄今未將機車位出租,直接要求住戶繳納管理費,並不合理。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95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催繳信函、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丙○○當庭表示伊為原告所委任物業管理公司之承辦人,被告聞言並無爭執,丙○○既然實際負責該社區維護管理工作及管理費用之代收,應堪任本件訴訟代理人,故本院許可由丙○○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至於丙○○是否該社區住戶,並非許可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法定要件,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先予敘明。

⑵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21條之規定,被告自受移轉登記為上開建物共有人時起,即成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負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至於龍勤公司遲延點交上開建物,仍繼續無權占用等情縱認屬實,亦應由被告另依雙方契約或法律規定請求龍勤公司處理,基於債之相對性,應認與被告所負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不生影響。

⑶再查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如左: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同業公會。

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均在定義該法所稱「事業」、「交易相對人」而已,被告尚不得基於上開條文,拒絕給付管理費。

且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固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亦即管理費之給付義務與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行為彼此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故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是被告所為騎樓遭他人任意停放機車之抗辯固然實在,乃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應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要求原告改善,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⑷另被告抗辯:伊與龍勤公司合建時約定,另有264 個機車停車位可供出租,出租之租金可以優先補貼公共管理費,如有不足,再另向住戶收取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龍勤公司與被告是合建關係,渠等內部約定如何,原告無法得知,渠等未曾與原告達成上開約定,且原計畫設機車停車位之地點,遭龍勤公司以二次施工方式變更為大廳,原告亦無從管理出租等語。

經查,被告與龍勤公司間縱有上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對原告主張,原告既無出租機車停車位,並將租金優先補貼公共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乏依據,不足採取。

六、從而,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開會議決議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