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小,1255,2008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街57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七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96年9 月26日起至96年10月24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廚房用具等貨品,惟原告依約交貨迄今被告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以下同)13,534元未付,經催告清償,仍置之不理,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應收帳款對帳簡要表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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