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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13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5年9 月14日8 時45分,駕駛車號0798-KE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大同區○○○路124 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原告承保由第三人張志程所駕駛之0061-DJ 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
㈡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黃心怡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以下同)1 萬1939元(內含工資8053元、零件3886元)。
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經查,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致B車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方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 紙、行、駕照各1 紙、理賠申請書1 紙、估價單2 紙、車損照片6 張、發票1 紙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 萬1939元(其中零件為388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92年9 月10日領照使用,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95年9 月14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3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2910元之後,應以976 元為限(即0000-0000=976 ,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053元,合計為9029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9029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9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886 ×0.369 = 1434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 -0000)×0.369 = 905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000- 000) ×0.369 =571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434 + 905 + 571 = 2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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