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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134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零叄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餘新台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其母甲○○所有車號DK-504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96年7 月2 日10時許,沿台北縣淡水鎮○○路往三芝方向,行經淡金路與坪頂路口前時,見被告駕駛車號6A-1186 號車(下稱B車)於對向車道,因未注意原告行車方向,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坪頂路時,發生碰撞,致使A車因碰撞受損,經送廠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9 萬2400元,其中工資1 萬2000元、材料8 萬400 元。
甲○○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2400元。
三、經查,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致A車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車輛受損估價單、初判分析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等件為證;
其中車禍事故部分,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足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綜核系爭交通事故資料,認覆議意見謂:「乙○○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應足憑採,被告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據此,原告受讓A車所有人甲○○移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後,請求被告賠償A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A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9 萬2400元(其中零件為8 萬40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A車係於87年10月28日領照使用,有車籍資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96年7 月2 日為止,A車已實際使用8年10月,A 車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043元為限(即8 萬400 -7 萬2357=8043元,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共1萬2000元,合計為2 萬43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並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甲○○既將A車交原告駕駛,原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上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本院綜核前述車禍發生原因,認原告應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責任,即應減少被告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即6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 萬403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 80400 X 0.369 = 29668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X 0.369 = 18720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18720)X 0.369 =11812第四年折舊金額:(00000 -00000 -00000 -00000)X 0.369 =7454
第五年折舊金額:(00000 -00000 -00000 -00000 -7454) X 0.369= 4703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9668 +18720 +11812 +7454+4703 = 7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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