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小,1355,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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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雙溪麗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 段72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即被告所管理雙溪麗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該棟建物最高樓層,於民國96年10月間大雨過後,因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發生漏水情事,原告屋內客廳產生壁癌,影響居家環境及健康,原告屢向被告反應,均未獲處理,原告只好委託被告介紹之水電工自行檢修,發現該漏水情事係肇因於屋頂平台防水層龜裂及二樓水管破裂所致,而屋頂平台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繕,惟被告始終堅持由原告自費處理,伊只得先墊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將屋頂平台防水層龜裂漏水問題修復,為此,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⑴原告於96年12月間反應系爭房屋漏水,主委旋於96年12月8 日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勘查系爭房屋,當時原告反應非雨天也會漏水,推斷漏水應該是住戶水管漏水造成,並非頂樓平台防水層龜裂所致。

⑵該社區其他住戶歷來遇有頂樓平台、地下樓通風口漏水情形,均由各該樓層所有權人自行僱工修繕,該社區建物屋齡已超過15年,難免會有漏水等問題存在,而每月管理費僅以每坪50元計收,被告實無力負擔,小瑕疵應由所有權人自行吸收處理;

況且頂樓女兒牆與防水層縱因地震之天災產生裂縫,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⑶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除3 樓建物外,尚包含謄本所登記之頂樓屋頂突出物(9.14平方公尺)及陽台(12.54 平方公尺),但其餘屋頂平台空間應屬公寓之共用部分,原告在屋頂平台鋪設小卵石、石板步道及架設木板平台,住戶水管可能是因無法承受上開設置載重而破裂漏水;

且住戶水管是埋設在3 樓樓板內,屬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範圍,本應由原告自行修繕。

至於事後主委推薦水電工至現場抓漏及修復過程,伊未參與。

⑷原告於5 年前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經知道屋齡,應該自行承擔相當之漏水風險。

三、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漏水,是否因頂樓平台之防水層龜裂所致?原告主張頂樓平台防水層龜裂是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附於本院卷宗第10頁),核與證人即實際進行抓漏、修繕之蔡政雄證稱:「我記得去年約八、九月有一個颱風過後,相對人再度向我反應系爭建物有漏水問題,我檢查頂樓後,發現我在女兒牆塗的防水塗料沒有問題,當時我懷疑是防水層與女兒牆之間因為長期日曬產生裂縫,該頂樓原本是樓板上方鋪設防水層綠色塗料,防水層的上方再鋪設一層RC與灰色磁磚,因此我沒有立刻挖開修復,而是開立估價單,請管委會與屋主自行協商是否委託我處理,隔了一陣子,是聲請人配偶打電話委託我處理。

第一次我先將頂樓的磁磚及RC沿著女兒牆打除,讓防水層露出來,我清楚看見女兒牆與防水層有一段一段的裂縫,我將防水層作高壓灌注動作後,重新上一層新的防水塗料,我沒有立刻回填,讓屋主觀察看看漏水是否改善,當時並沒有遇到下雨,屋主反應仍然會漏水,且情形變嚴重,我再回頂樓查看,懷疑是埋設於RC層與磁磚下方1 ~3 樓住戶專用水管破裂,因此我將頂樓埋設專用水管附近的磁磚、RC、防水層敲除,當時發現二樓專用水管轉彎處(與RC層交接面)有一些水漬,有潮濕現象。」

、「(法官問:有無可能只是二樓專用水管漏水問題,至於防水層根本不是系爭建物漏水原因?)不可能,女兒牆附近防水層確實裂開,我還做高壓灌注,我認為兩個因素同時都是漏水原因,二樓水管本來就有裂縫,很有可能我在挖除女兒牆附近RC時,機具震動讓二樓水管的裂縫漏得比較嚴重,因此我處理防水層之前,聲請人反應滴水情形比處理之後要輕微,滴水間隔時間比較長,處理防水層之後,滴水間隔時間比較密接。

關於二樓水管部分,我並沒有收費。」

(詳見本院卷宗第36~38頁)等語相符,堪認頂樓平台與防水層間產生裂縫,確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一。

(二)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女兒牆與防水層間裂縫之修理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何人負擔?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公寓大廈屋頂平台,乃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屬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女兒牆與防水層間裂縫之修繕費用,除有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外,自應由被告負責以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3、被告雖辯稱:原告在屋頂平台鋪設小卵石、石板步道及架設木板平台,住戶水管可能是因無法承受上開設置載重而破裂漏水等語。

然被告非僅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辯解,且自承:「卵石並沒有全部鋪滿,按照卷宗第10頁中間照片,卵石並沒有鋪設在2 樓水管正上方,::。」

(詳見本院卷宗第45頁)等語;

再參諸證人蔡政雄證稱:「(法官問:二樓專用水管附近潮濕情形如何?)我先將第一支水管周圍的RC敲除,都是乾燥的,表示第一支水管沒有漏水,我開始敲除接近第二支水管RC時,發現水泥有潮濕現象,越靠近第二支水管越潮濕,我在敲除過程第二支水管附近RC時,第二支水管與RC層交接面就突然斷裂,經我查看,斷裂面有水鏽,我個人判斷該斷裂面剛好位於水管與RC層的交接面,因此當遇到地震等外力最容易發生裂縫,我當庭繪製橫切面讓鈞院參考,我認為不太可能是人為因素破壞。

接著我敲除第三支水管周圍RC,也是乾燥的,::。」

(詳見本院卷宗第37頁)等語,及其當庭繪製之水管斷裂面簡圖(本院卷宗第39頁),難認頂樓二樓專用水管斷裂,可歸責於原告。

何況,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二樓水管斷裂漏水之修繕費用,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實乏依據。

4、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女兒牆與防水層間裂縫之修繕費用,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造成,則原告訴請被告負擔修繕費用,自屬於法有據。

至於其他住戶歷來是否自行付費修繕共用部分、女兒牆與防水層間裂縫之產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是否知悉屋齡老舊,以及被告所收取之建物管理費是否足以負擔日後同類型公共費用等節,均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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