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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聯合)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三千三百八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8 日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信用額度內,至原告之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應將當期應付之帳款,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如有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應繳總金額在一萬元以下,按月(下同)加計新臺幣(以下同)150 元;
應繳總金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加計300 元;
應繳總金額在八萬元以下者,加計600 元;
應繳總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加計900 元;
應繳總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下者,加計1,250 元;
應繳總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下者,加計1,500 元;
二十萬元以上者加收2,0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1月19日起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計至95年4 月23日止尚欠本金53,380元未清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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