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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養護費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第三人孫海亭為被告甲○○○之配偶,為被告丁○○、乙○○、丙○○之父親。
民國93年1 月29日起孫海亭入住原告經營的養護所,並簽訂養護契約,自行負擔入住費用。
2、96年1 月1 日起,孫海亭無力支付入住費用,被告等人自96年5 月4 日起每二個月匯款給原告,惟至97年3 月即未再匯款。
3、孫海亭多次送醫通知家人,家人均不予理會,嗣社會局介入,97年6 月26日孫海亭已轉到社會局安置的新仁醫院。
至96年6 月26日止,尚欠養護所費用新台幣(下同)62401 元。
4、被告等人對孫海亭依法有照顧義務,卻由原告照顧,為此,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01 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甲○○○、丁○○、乙○○則以下列陳述抗辯:1 孫海亭離家已20多年,當初原告帶孫海亭去簽契約並公證後,原告才告知被告只有原告可以動用孫海亭的存款。
2 養護契約並不是由被告與原告簽訂。
五、本院的判斷:1、原告主張孫海亭與原告簽訂養護契約,入住原告經營的養護所,尚欠養護費用62401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養護契約為證,並為被告甲○○○、丁○○、乙○○所不爭執,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事實固可信為真實。
2、至原告主張孫海亭對原告的欠款,因被告依法對孫海亭有照顧義務,原告可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之事實,則為被告甲○○○、丁○○、乙○○否認,並抗辯養護契約是原告與孫海亭簽訂等語。
經查:1 所謂無因管理,乃是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
本件原告因與孫海亭間簽訂有養護契約,而照顧孫海亭,有原告提出之養護契約為憑,原告是履行其養護契約義務,衡情主觀上難認原告有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客觀上亦非管理他人事務。
則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2 所謂不當得利者,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
是若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為之,利益即是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原告照顧孫海亭係履行其與孫海亭間之養護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依此有效成立的養護契約為給付,為有法律上之原因,當然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401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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