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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及其中新台幣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六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16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三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消費應於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繳納最低金額,如逾期未清償,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查,被告計至97年8 月5 日止,其簽帳消費之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共64,662元,未依約於同日前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均係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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