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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三千四百九十四元,及其中新臺幣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三千四百九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30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每月結繳一次,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89 逐日計算利息;
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其逾期之第一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0 元;
第二個月,給付原告300 元;
第三個月(含)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600 元之違約金。
被告迄97年7 月13日止,消費含本金、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53,494元,而未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94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等云。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聲明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卻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其主張,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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