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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其中新台幣四萬一千零九十六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受讓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又於92年1 月3 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8 月4 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讓與人)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二、被告於民國91年4 月間,與讓與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於每月繳納最低繳款金額以清償債務,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遲延利息;
查,被告計至97年8 月3 日止,其消費本金及到期利息合共新台幣(以下同)43,739元,而未依約於97年8 月18日之繳款截止前清償,其己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受讓讓與人對被告之上述債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爰依受讓消費借貸債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經濟部核准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聲明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卻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其主張,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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