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小,2436,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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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零四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零四百八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3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京華城京華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每月結繳一次,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89 逐日計算利息;

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其逾期之第一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0 元;

第二個月,給付原告300 元;

第三個月(含)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600 元之違約金。

被告迄92年12月22日止,消費含本金、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20,489元,而未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求為判決;

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經萬泰商業銀行於民國93年9 月27日讓與原告,經原告於94年10月17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爰依受讓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提出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公告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上述信用卡契約債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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