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小,2460,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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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4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74,847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被告應按月於每月還款日攤還,如逾期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7年4 月9 日起未依約繳款,累計積欠61,615 元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融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辯稱:伊目前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清償債務,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並命原告吸收訴訟費用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金額,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炫金卡申請書及放款帳務資料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目前一時之經濟狀況如何,核與上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認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總和,並未逾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法定限制,因認並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被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融資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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