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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6 日10時許,駕駛車號111DG 號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 段145 巷時,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推撞由原告駕駛正停等紅燈的DR0296號自小客車,DR0296號自小客車因被告車的推撞再撞到另一部車,致原告所有的DR0296號自小客車前後車身都受損。
2 DR0296號自小客車在監理機關目前雖仍登記車主名義為第三人許進隆,然許進隆乃原告前夫,雙方於91年間離婚時時即協議DR0296號自小客車歸原告所有,只是一直沒有前往監理站辦理車主名義變更。
3 受損之DR0296號自小客車,經估價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64530 元(其中鈑金為11200 元,烤漆為12600 元,零件為32530 元,工資為8200元)。
4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64530 元,及自9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離婚協議書、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有該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車號DR0296號自小客車係88年2月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
據此,車號DR0296號自小客車的使用期間應以9年7月計算,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253元(32530 ×1/10=325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鈑金、烤漆、工資計32000 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5253 元(3253+32000=35253)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253 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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