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除被告辛○○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74號1~5樓及72號
- 三、被告丙○○辯稱:伊遷入該公寓居住僅一年半,不清楚淹水
- 四、原告主張97年2月春節期間,因地下二樓水塔內浮球凡而斷
- 五、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該公寓九戶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
- 六、又查該公寓設置於地下二樓公用水塔內浮球凡而前次更換日
-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 (一)原告主張昇降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6,000元(未含稅),
- (二)經核日大公司估價單估價金額應為72,000元(未含稅),
- (三)再經本院比對兩造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估價項目均有控制主
- (四)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
- (五)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方法,經斟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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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47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己○○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癸○○
被 告 戊○○
子○○
甲○○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壬○○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除被告辛○○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74號1 ~5 樓及72號1 ~4 樓共9 戶區分所有建物,組成一獨立之公寓式集合住宅,兩造分別為九戶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九位住戶每年一任,輪流擔任主委),該公寓地下二樓停車場區域設有4 個機械停車位及1 座昇降機,為原告及被告己○○、戊○○、壬○○4 人共有,而設置於地下二樓公用水塔內浮球凡而、排水系統之液面控制器則屬兩造共有,兩造平日均疏未注意定期更新上開2 項機械物件,民國97年2 月春節期間,因地下二樓水塔內浮球凡而斷裂,無法自動感應關閉進水,造成自來水大量溢出水塔,剛好地下二樓排水系統之液面控制器同時故障,無法及時排出地面積水,以致地下二樓淹水,為住戶發覺時,淹水幾乎已達地面之高度,事後經清除積水查看,原告及被告己○○、戊○○、壬○○4 人共有之昇降機已因泡水故障無法運作,經原告委請訴外人估價,自昇降機外觀可見需要修繕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000元(未稅),其餘內部機件是否有損壞需要更換,則須待恢復運作後,始能檢修確認(此部分尚無法估算,致保留未於本件請求),上開必要修復費用扣除原告應分擔其中九分之一,應由被告連帶分擔,惟被告均拒絕支付,致昇降機至今仍未修復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0,933元〔76,000X1.05X(1-1/9) =70,933〕等語。
三、被告丙○○辯稱:伊遷入該公寓居住僅一年半,不清楚淹水原因,這次淹水非人為因素,亦無法事前預測,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被告戊○○辯稱:公用水塔雖只有定期清洗,而未定期維修保養,但即使定期保養水塔,也無法避免本次淹水事故,昇降機為原告、伊及被告己○○、壬○○4 人共有,應由4 位共有人分攤修繕費用即可;
又估價廠商日大公司曾表示,昇降機電源不能打開,否則所有電路板一定損壞,維修費用更高,不料,原告自行找其他廠商估價之後,住戶發現昇降機總電源被打開,造成維修成本更高,伊合理懷疑是原告所造成;
伊希望原告證明維修廠商與原告沒有任何關係,且修繕費於驗收後,由住戶各自付給廠商,未付費者,由廠商自行追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被告子○○、甲○○均辯稱:事發後,被告首次委託訴外人日大公司估價,修復昇降機費用只需6 萬多元,被告開會結論認為昇降機屬原告及被告己○○、戊○○、壬○○4 人共有,應由渠4人自行出資修繕,如原告要求被告分攤,應另循法律途徑處理,且已告知原告此結論,原告自己遲不修繕,如因拖延未修繕,導致修繕金額持續增加,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辛○○辯稱:絕大部分與兩造型態類似之公寓,不會定期檢修更換機件,昇降機為原告、伊及被告己○○、壬○○4 人共有,應由4 位共有人分攤修繕費用即可,不應由負擔被告全額,且原告亦未提醒其他住戶定期更換液面控制器,也應分擔部分責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壬○○辯稱:伊願意與其餘3 位昇降機共有人分攤修繕費用,不好意思要求其餘5 位住戶連帶分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主張97年2 月春節期間,因地下二樓水塔內浮球凡而斷裂,無法自動感應關閉進水,造成自來水大量溢出水塔,剛好地下二樓排水系統之液面控制器同時故障,無法及時排出地面積水,以致地下二樓淹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實際承攬更換上開2 機件之水電師傅陳世昌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宗第1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五、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該公寓九戶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公寓地下二樓停車場區域設有4 個機械停車位及1 座昇降機,為原告及被告己○○、戊○○、壬○○4 人共有,至設置於地下二樓之公用水塔內浮球凡而、排水系統之液面控制器則屬兩造公用共有等事實,為被告丙○○、戊○○、子○○、辛○○、壬○○及甲○○所自認(詳見本院卷宗第127 、128 頁),且經本院核對兩造主建物及共用部分建物登記謄本、共用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本院卷宗第105 ~113 頁、第147 ~159 頁)亦屬相符,應為真實。
兩造既為設置於地下二樓公用水塔內浮球凡而、排水系統之液面控制器之共有人及使用者,對於上開機械物件,自均負有檢修、保養與更新之義務。
六、又查該公寓設置於地下二樓公用水塔內浮球凡而前次更換日期為92年9 月22日,至於排水系統之液面控制器則自83年間該公寓興建完成後至今,未曾更換過之事實,業據被告甲○○陳述在卷,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附於本院卷宗第176 頁)為證,且為原告及其他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正。
依卷附行政院頒行之財物標準分類其中「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所列各類凡而與液面控制器之最低使用年限,分別為3 ~5年及3 年,該公寓原設置於地下二樓公用水塔內浮球凡而,自前次更換後,迄97年2 月間春節期間故障為止,使用期間約為4 年5 月,至於排水系統之液面控制器,則自83年使用至97年2 月間故障為止,使用期間已逾13年之久,兩造對於上開2 項機件,既均負有檢修、保養與更新之義務,自應於該2 項機件接近前揭最低使用年限之際,提早更換新品,以避免機件因使用年限屆滿隨時可能故障,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任由排水系統之液面控制器使用期間長達13年以上,終因年久失修故障,無法及時排出水塔因浮球凡而斷裂而持續溢出之自來水,導致昇降機因泡水而受損,兩造均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侵權行為,且渠等上開過失行為與昇降機受損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被告丙○○辯稱:此次淹水無法事前預測,並無過失等語,顯然不足採取。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及被告己○○、戊○○、壬○○4 人共有之昇降機,既因兩造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前已認定,是原告本於上開條文,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本件原告並非基於共有人內部分擔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因此,被告丙○○、子○○、辛○○、乙○○、甲○○縱非昇降機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仍應連帶負責。
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著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昇降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6,000元(未含稅),固據提出有銳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銳公司)估價單為證(附於本院卷宗第174 頁),然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主張超過69,000元(未含稅)之部分並非必要費用,且提出日大國際科技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大公司)估價單相佐(附於本院卷宗第193 頁)。
(二)經核日大公司估價單估價金額應為72,000元(未含稅),惟附註「線路、開關、叫車按鈕,如果好的不用換,扣除費用3000」,而有銳公司則將潮濕之線路、開關及叫車按鈕之修復,全部涵蓋於估價範圍內。
本院衡情一般電子線路、零件遇水極容易故障,昇降機之線路、開關、叫車按鈕應無例外,其遭大量水分浸泡潮濕,通常會發生故障,何況,昇降機之使用攸關人命、財產安全,其零件縱一時尚未故障,經泡水後,使用年限亦已大幅降低,實有預為更換之必要,因認日大公司估價金額應以72,000元(未含稅)為必要,被告主張超過69,000元(未含稅)之部分均非必要費用,實非可採。
(三)再經本院比對兩造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估價項目均有控制主機更新、更換液壓油之主要項目,且兩家估價廠商均為內政部登記有案之昇降設備專業廠商,而原告並未就昇降機之修繕費用在超過72,000元(未含稅)之範圍,確有實質必要性提出確實之憑據佐證,因認原告主張昇降機之必要修復費用在72,000元(未含稅)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超過上開金額範圍,即乏依據,不足採取。
另被告戊○○抗辯:昇降機受損後,不能打開電源,否則受損情形更嚴重,但其後住戶發現昇降機總電源被打開,造成維修成本更高,伊合理懷疑是原告所造成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均未就此抗辯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主張原告造成損害擴大,自難採認。
(四)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及被告己○○、戊○○、壬○○4 人為該昇降機之共有人,既未約定渠等間應有部分,參照上開規定,自應推定應有部分各為1/4 。
又原告並未經其他共有人授權,自僅得就其對於昇降機應有部分1/4之權利所受損害,請求賠償18,900元(72,000X1.05 ÷4=18,900)。
原告主張其原得單獨請求昇降機所有修復費用75,600元(即72,000X1.05),於法無據。
(五)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既應與被告連帶負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照上開條文,自應與被告平均分擔義務。
原告主張其原應受償之金額,扣除自己應分擔之1/9 後,即為本件請求之金額(詳見本院卷宗第208 頁)。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00元(18,900-72,000X1.05 ÷9 =10,5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方法,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535元
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 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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