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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4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洪正峯
被 告 甲○更名前為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友才,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二、次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故參酌同法第275條之規定,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即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對他債務人發生效力,從而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認該債務人之異議行為係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全體;
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以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出異議,其效力自應不及於他債務人。
查原告就本件請求款項,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甲○及同案債務人陳鳳玲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27日以97年度促字第19339 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惟僅被告甲○於97年7 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抗辯之事項(希望欠款由借款人陳鳳玲自行清償,伊無能力連帶清償),被告甲○之抗辯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而為,參酌前開說明,其效力應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同案債務人陳鳳玲既於97年8 月18日親自簽收上開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應已確定,此部分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另向本院調卷處理,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鳳玲於民國97年1月2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 月29日至96年1 月29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四二計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訴外人陳鳳玲嗣違約未按期清償,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亦僅按協議繳至97年4 月10日即毀諾,迄今尚積欠92,2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繳,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對伊擔任系爭債務訴外人陳鳳玲之連帶保證人及借款金額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希望由陳鳳玲本人出面清償,伊無力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協議書、歷史往來明細表、放款往來明細表及金管會公司名稱變更函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正。
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尚未清償之債務,自仍負有連帶清償之責,因認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於法不合,不得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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