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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李宏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炫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內在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借款,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如逾期未繳或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至民國94年5月27日止,其消費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合共51,331元未依約於96年9 月10日之最後繳款日繳納,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繳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財政部函、客戶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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