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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四千零四十五元,及其中新臺幣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萬四千零四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9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吉士美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當期應付之帳款,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如有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
查,被告計至民國97年9 月3 日止,尚欠新臺幣(以下同)44,045元之到期本、息未付,及其中39,486元為本金,被告竟未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帳單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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