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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31日14時許,駕駛3135QL自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路102 巷4 弄口處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顏卉雯駕駛之5008QB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
2 車號5008QB號自小客車已由顏仕豪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查證屬實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台幣(下同)70350元(其中零件為37776元、工資為11096元、補漆為2147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 被告應賠償5008QB號自小客車毀損減少的價額為70350 元,為此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50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有該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車號5008QB號自小客車係於95年6月26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
據此,5008QB號自小客車的使用期間應以1年5月計算,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0172 元(00000 -00000 =2017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補漆計32574元,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52746元(20172+32574=52746)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46 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7776 ×0.369=13939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369 ×5/12=3665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3939+3665=17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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