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小,2611,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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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小字第26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更名前為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信用卡約款第26條明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為小額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又被告住所地在新竹市香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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