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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63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30日向其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詎被告使用後,積欠97年2 ~4 月之電信服務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1,205元未付,並因欠費未繳,經拆機銷號,本件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電信服務費用11,2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積欠話費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未附理由之異議狀一紙,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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