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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小字第26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樓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103 巷49號7 樓、台北縣中和市○○街111 巷1 號3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件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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