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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郭國強
甲○○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市○○區○○街98巷8號4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其中新臺幣二萬九千零八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9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color 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向原告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依原告所寄之繳款通知書所定之繳款截止日(如遇假日順延)繳款,被告如未繳付全部帳款,而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自當期結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至清償之日止,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94年7 月12日止,其貸款金額及到期利息共新台幣29,589元,竟未依約於同日前繳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等云;
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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