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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縣八里鄉○○路○段382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其中新台幣六萬六千三百十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每月結帳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未全部清償者,餘款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如逾期清償最低應繳金額者,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依上述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900 元。
被告領卡後至97年2 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消費含已到期之本息合共69,469元,其中66,317元為本金,而未於同月25日之繳款日依約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9,469元,及其中66,317元,自97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云。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定型化契約、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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