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小,945,200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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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9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叄萬柒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2月31日,以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3 萬7800 元,票號為AA0000000 號,經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背書之支票1 張,詎於96年12月31日提示付款,竟遭以該票據經假處分為由退票,嗣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伊係因和金龍保全公司間成立借貸關係,嗣於92年7 月7 日匯款予金龍保全公司,半年後該公司為清償借款,乃將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多張支票背書轉讓與伊。

伊取得系爭支時,發票人尚未停止支付,金龍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林文誠,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情,被告既未禁止背書轉讓,對於善意第三人之原告,即應負票據責任。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原記載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為受款人,該公司早於95年2 月6 日廢止,且法定代理人為林綵蘩,非系爭支票背書記載之林文誠,故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

且原告曾於96年2 月1 日以相同之理由而持有被告簽發之其他支票請求被告付款,遭本院以96年度小字第7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今原告復以同一連續票據號碼之系爭支票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認為:㈠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固為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被告雖金龍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綵蘩」,非系爭支票背書記載之「林文誠」等情,抗辯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

唯查;

金龍保全公司於93年8月2 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林綵蘩」之前,其公司負責人確為「林文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

又原告同時持有金龍保全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計有票號連續自AA0000000 至AA0000000 號共3 紙,面額均為3 萬7800元,發票日則分別記載為95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及97年12月31日,有支票3 紙及退票理由單2 紙可證,則以被告自承金龍保全公司早於95年2 月6 日即廢止登記,足證該等支票均係被告公司依一般工商實務常情簽發之「遠期支票」。

系爭支票既為「遠期支票」,原告復於93年間即依督促程序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金龍保全公司核發本金數額共900 萬元之支付命令(93年度促字第67255 號),則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金龍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文誠」,背書並無不連續之情形,即有可信。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47年台上第1621號判例分別可茲參照。

是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而取得票據時,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支票雖因金龍保全公司廢止登記,而遭被告聲請假處分,然原告係在該公司廢止前仍由林文誠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時,即經該公司背書取得系爭支票,業據認定如前。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出於惡意或詐欺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何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是本件被告所辯,於法既有未符,所辯自不足採,自應對原告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請求原告清償本件積欠之票款,並按上開規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7800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被告得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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