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小,952,200805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中關於「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理 由

壹、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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