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1429,2008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蘿莉普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蘿莉普斯有限公司所簽發的支票,係被告於民國 (下同)95 年10月15日經票據受款人醫捷實業有限公司背書,面額新台幣 (下同)60 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票號EF0000000 之支票乙紙,詎經提示竟遭以 (經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 由而退票。
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