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E-PARK 智價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太和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於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六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萬七千零三十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二百六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1、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87-1地號上,興建有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360 號之E-PARK智價園區大樓,共計有31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樓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在92年3 月4 日召開區所有權人會議訂立廠戶公約,選舉組織之管理委員會,並經向台北市政府報備在案。
2、被告係坐落門牌台北市○○路360 號10樓、11樓,360 之1號10樓、11樓即A棟等四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四戶之總坪數為919.58坪,另加C棟即瑞光路364 號(建號1978號),及同路360 號(建號1979號)應有部分面積41.31 坪,合共960.89坪,並有40個停車位,依92年3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房屋管理費每月每坪新台幣(以下同)120 元,汽車管理費每月每車位400 元,故依此收費標準計算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31,307 元,惟查被告自95年11起至97年6月止,欠繳管理費2,626,140 元拒不繳交,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積欠之管理費,及自民國97年7 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廠戶公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謄本、被告未繳管理費明細表等為證。
貳、被告答辯後之陳述:按E-PARK智價園區大樓,起造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時,分A 棟(即門牌瑞光路360 號)、B 棟(即門牌瑞光路362 號)大樓、及C 棟(即門牌瑞光路364 、366 號)大樓,且在出售A 棟或B 棟大樓各樓層建物時,均在買賣契約約定必須同時購買C 棟生活館之建物持分,為C 棟建物之共有人,是被告與華固建設公司間之C 棟買賣契約第7條第(一)項約定「C 棟生活館、地下室機車停車區、一樓法定空地及屋頂平台,其使用方式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故C 棟生活館顯屬約定共用部分,應納入系爭大樓之管理範圍,再依原證一之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二案A 、B 棟大樓合併管理案、第三案生活館委外經營管理案之決議,亦可知C 棟生活館為系爭大樓之約定共用部分,在系爭大樓之管理範圍,再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C 棟生活館不論目前客觀實際上,均供A 、B 棟公寓大廈共同使用,且A 、B 棟公寓大廈所有權人在A 、B 棟公寓大廈與C 棟生活館之買賣契約,均同意約定C 棟為共同使用,顯與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要件相符,是C 棟生活館應與A 、B 棟公寓大廈,合為一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加以管理,亦經鈞院認定在案。
故計算被告應繳管理費之面積,應包括C棟被告所有部分。
叁、被告所辯略以:查被告建物所屬之E-PARK智價園區A 棟大樓起造時,即同時於相鄰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86-1、86-2、87地號土地建有E-PARK智價園區B 棟大樓及C 棟生活館獨立之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與A 棟大樓不同。
C 棟生活館之所有權並不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與A 、B 棟大樓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一同移轉,非屬A 、B 棟大樓之法定共用部分,僅係A 、B 棟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之建物。
是以原告起訴時,既指被告為E- PARK 智價園區A棟大樓內門牌號碼台北市○○路360 號10 樓 、360 之1 號10樓、360 號11樓、360 之1 號11樓等4 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合計為919.58坪),卻又加計被告於C棟 生活館之持分坪數,指被告合計共有960.89坪,而以960.89坪為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計算基準,顯不合法。
原告雖又具狀改稱:計算被告繳交管理費之房屋坪數,除被告上開4 戶之面積再扣除車位之坪數,合計919.58坪外;
尚需計算被告在E-PARK智價園區大樓C 棟建物之應有部分面積,而應為960.89坪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360 號10樓、360 之1號10樓、360 號11樓、360 之1 號11樓等4 戶建物所屬之E-PARK智價園區A 棟大樓起造時,即同時於相鄰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86 -1 、86-2、87地號土地建有E-PARK智價園區B 棟大樓及C 棟生活館(門牌號碼瑞光路364 、366 號)獨立之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與A 棟大樓不同。
C棟生活館之所有權並不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與A 、B 棟大樓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一同移轉,非屬A 、B 棟大樓之法定共用部分,僅係A 、B 棟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之建物。
是以原告起訴時,既指被告為E-PARK智價園區A 棟大樓內門牌號碼瑞光路360 號10樓、360 之1 號10樓、360 號11樓、360 之1 號11樓等4 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合計僅為919.58坪),卻又加計被告於C 棟生活館之持分坪數,指被告合計共有960.89坪,而以960.89坪為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計算基準,顯不合法。
末查原告早已將C棟生活館出租與他人使用,有收取租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以就C 棟生活館之管理費,依一般慣例,自應由各該承租使用之人為給付,不能再向C 棟生活館之分別共有人請求給付。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肆、本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渠為原告社區之A棟區分所有權人,及C棟之共有人,另為40位停車位之所有人,並就原告主張之建物所有權之面積、建物每坪、每月應繳管理費及停車位每月應繳之金額,及被告自95年11起至97年6 月止,共20個月欠繳管理費拒不繳納之事實,均不爭執;
另就原告主張E-PARK智價園區大樓(即原告社區),起造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時,分A 棟(即門牌瑞光路360 號 )、B 棟(即門牌瑞光路362 號)大樓、及C 棟(即門牌瑞光路364 、366 號)大樓,且在出售A 棟或B 棟大樓各樓層建物時,均在買賣契約約定必須同時購買C 棟生活館之建物持分,為C 棟建物之共有人,是被告與華固建設公司間之C 棟買賣契約第7條第(一)項約定「C 棟生活館、地下室機車停車區、一樓法定空地及屋頂平台,其使用方式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故C 棟生活館顯屬約定共用部分,應納入系爭大樓之管理範圍之事實,亦未爭執,堪見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就A棟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取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被告爭執C棟共有之生活館部分,原告已出租與他人使用,有收取租金,是以就C 棟生活館之管理費,依一般慣例,自應由各該承租使用之人為給付,不能再向C 棟生活館之分別共有人請求給付等云。
惟查,該C棟雖經出租,惟所得之租金收益亦係使用於原告社區管理之所需,社區所有權人亦因之可減少應繳納之管理費,而直接受益,此部分,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取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建物面積之總坪數為960. 89 坪,每月每坪應繳管理費120 元,合共115,306.8 元,加40位停車位,每月每停車位400 元,共16,000元,合共131,306. 8元,被告積欠民國95年11月起至97年6 月止,共20個月之管理費,總金額應為2,626,136 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併其自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敗訴部分無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故仍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626,1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