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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永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叁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起至97年6 月17日止擔任原告管理員,除負責管理庶務外,並代收受大樓住戶繳納之管理費。
2 詎被告竟在96年9 月至97年5 月期間陸續挪用所代收之管理費,金額累計達新台幣(下同)379320元,被告同意返還380000元,並出具切結書、簽發同額本票交付原告。
3 為此,依侵權行為、契約、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切結書、本票、組織報備證明、規約、管理費被挪用一覽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08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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