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1520,2008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瑞真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7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應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未按期清償應付之帳款,嗣被告於95年5月27日與全體債權銀行,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簽訂協議書,就原告部分,承認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37,315 元,每月按比例還款2,993 元,並約定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約清償,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即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5 月28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經以被告債務協商還款金額全數抵充上開欠款總額後,被告尚積欠本金165,228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辯稱:原告並未提出歷年交易紀錄表、還款明細表及本息分擔明細表等文件供伊核對,就欠款金額恐有疑義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金額,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彙整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協議書及還款抵充明細表均影本為證,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欠款金額恐有爭議等語,並未舉證證明,實乏依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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