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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廖思荃前就讀致理技術學院時,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28日、93年2 月18日、93年8 月30日、94年2 月1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共4 筆,計新台幣(下同)137,283 元,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 計算之利息,約定應於訴外人廖思荃該階段學業完成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倘訴外人廖思荃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上開約定計算利息外,並按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該期間內之上開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
其逾期在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訴外人廖思荃自96年6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10,263 元,該訴外人廖思荃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相同之清償責任,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263 元,及自96年5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 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分別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放款借據均影本4 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聲明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卻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其主張,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10,26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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