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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8月1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約定利息以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間自88年8月19日至95年8月19日,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依約定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息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除清償部分本金及繳付至91年6月18日止之利息外,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依法對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16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拍賣不動產後,部分獲分配受償,然被告仍積欠本金318,012 元,及自93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既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丁○○對借據上之簽名及欠款金額均不爭執,惟辯稱:目前無能力清償,不能承諾還款金額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又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丁○○目前一時之經濟狀況如何,核與上開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所為前揭抗辯,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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