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1554,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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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餘新台幣壹仟零叁拾元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丁○○於民國93年8月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3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5日至100年8月5日,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6.6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5月4日,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43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2 被告丁○○另於94年2月22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簽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至97年9月6日止,被告計欠帳款99697元,其中本金為96217元。

3 為此,請求被告丁○○、丙○○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消金無擔保作業處理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表、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等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丙○○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丁○○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53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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