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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四萬零八元,及其中新臺幣二十四萬零三十六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十四萬零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記帳消費款於每月結帳日後加15日之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如有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查,被告至97年7 月27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已到期之利息共新臺幣(以下同)340,008 元未於民國97年8 月12日之最後繳款期限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於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40,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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