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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29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雙方同意於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得選擇全部還款或循環信用繳最低繳款額,其未繳部分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而逾期30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自95年3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至同日尚欠新台幣(下同)247,031 元,嗣被告依其後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還款,惟竟自95年10月1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至同日止,積欠借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249,244 元,而未於同日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並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帳務資料、消費金融無擔保協商協議書、還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49,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與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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