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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期間內之利率之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期間內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九百九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0日邀同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期自同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應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其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23計息;
如有一期以上未按時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除依上述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期間內之利率之百分之10;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期間內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5 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尚有本金183,307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息資料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83,30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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