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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及其中新台幣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其中新台幣五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八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400,000 元,其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4 月10日止,為期7 年,並按年金法分期84期,於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其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75,如未依約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述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復於92年5 月12日,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5 月12日止,為期7 年,並按年金法分期84期,於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其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75,如未依約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述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民國97年6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餘共171,463 元未清償,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附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聲明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主張有何糾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71,46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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