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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1 年2 月2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國際信用卡、簽帳消費。
詎被告自91年2月21日起至97年5 月29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11萬1933元,內含應收款項8 萬2195元及自97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收/ 呆帳戶帳務查詢1 份、信用卡申請書1 份、約定條款1 份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此外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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