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1632,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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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7 月31日,伊已依約將上開借款匯至被告指定帳戶,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及匯款申請書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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