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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山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御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執有被告山竹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由被告御炭實業有限公司背書,票據號碼為AA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民國97年8 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2000元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 系爭支票是被告御炭實業有限公司交付原告。
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2000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20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97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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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泰世華商│AA0000000 │97年8月28日 │362,000 元│
│ │業銀行大同│ │97年8月28日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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