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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 (下同)91 年4 月3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截至97年10月為止,尚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4萬1087元,未依約定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㈡詎被告消費款僅繳至93年9 月份,93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本金11萬8895元,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國際卡消費繳款紀錄查詢、信用卡信用資料查詢、帳單費用明細、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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