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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及其中新臺幣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二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依法合併,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二、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26日與原告訂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次月繳款日向原告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金額,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利息,如未繳納最低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自95年2 月起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
查,被告至民國97年6 月2 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尚欠242,998 元之到期本、息及違約金,竟未於97年6 月18日前依約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聲明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卻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其主張,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42,99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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