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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簽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2 至97年4月22日止,被告計欠原告帳款新台幣(下同)131600元,其中本金為118671元,迭經催繳,未獲清償。
3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4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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