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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笙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清城即豪廣企業社
被 告 張凱雯即鴻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偵字第10920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清城即豪廣企業社住所地係在宜蘭縣蘇澳鎮○○路11號、被告張凱雯即鴻運工程行住所地在高學市○鎮區○○街19號14樓,有戶籍謄本2 紙可籍;
又系爭票據付款地在宜蘭縣蘇澳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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