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1665,2008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海岸線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
之6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於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萬四千三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四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二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四百三十元,其中新台幣一千零三十六元,由被告甲○○負擔;

其中新台幣七百零八元,由被告丙○○○負擔;

其中新台幣六百八十六元,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次以新台幣九萬四千三百元、六萬四千四百元、六萬二千四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135-17地號及其上房屋建號164 號、被告丙○○○所有坐落台北縣水鎮○○○段135-34地號及其上房屋建號138 號、被告陳怡華所有坐落台北縣水鎮○○○段135-44地號及其上房屋建號190 號之不動產係位於海岸線別墅社區內,即原告管理維護之範圍。

依社區住戶規約,原告有權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未繳納者,原告另得收取未繳納金額之年息10% 計算之延遲利息。

今被告甲○○每月管理費為4,100 元,欠繳月份為95年10月至97年8 月,共23個月,合計94,300元;

被告丙○○○每月管理費為2,800 元,欠繳月份為95年10月至97年8 月,共23個月,合計64,400元;

被告陳怡華每月管理費為2,600 元,欠繳月份為94年10月、95年10月至97年8 月,共24個月,合計62,400元。

爰依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收取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

貳、本件被告答辯略以:一、查乙○○先生主張其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惟其未提出其係海岸線別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據。

其次,乙○○先生究竟透過何種程序兒當選海岸線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未為必要之說明。

故乙○○先生是否以海岸線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名義向被告等收取管理費,並非無疑,原告無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二、按住戶規約第8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就下列事項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為之。

一、選舉及罷免本社區委員會之全部或一部分委員」。

可知,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為71席,但實際出席人數卻為23席,出席比例僅為32.4% ,根本未達住戶規約第8條所要求之二分之一!可知,乙○○先生非依合法程序推選之主任委員,其無權代表海岸線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又,被告前有溢繳管理費,應抵繳其等未繳之管理費等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提出89年度1 月份止未繳管理費統計表、海岸線別墅管理委員會第5 、6 屆財務委員交接清冊等影本為證。

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3 件、原告社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乙○○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書、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及附表、基本資料表、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7年9 月30日北縣淡建字第0970034906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所提之證據不為爭執,堪認原告所提之證據為真實。

依上述證據,已足認原告之「海岸線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已依法成立,於本件訴訟有當事人(原告)之資格,被告抗辯原告無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核無可採;

又,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有上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不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非可採。

再查,被告就原告主張有關被告欠繳管理費之期間、每月應繳之金額,及欠繳之總金額,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雖抗辯渠有溢繳管理費,應抵繳渠未繳之管理費等云,惟此部分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核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取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給付,及依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之利息逾年息百分之五部分,經查,被告之管理費繳納義務,係本於其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因集合式建物之使用,其非專有部分需統籌管理,而需繳日常管理、維護所需之費用,此項費用雖向管理委員會繳納,惟區分所有權人仍擁有其所有權,僅依法不得轉讓而已,其間並無如契約之對價關係,亦無如契約之相對人,故管理費遲延繳納,並無任何違約可言,故無違約罰存在之餘地。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繳納管理費,而需負擔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其間本含有違約罰之意涵,依上述理由,不得准許;

至被告應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因公寓大廈係集合式建物,社區內有人數甚眾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依相互之共同約定時間繳納管理費,故社區管理委員會可將之存款,以生孳息,其孳息仍為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可供為管理費之使用,惟被告等未按時繳納,必致所生孳息減少,而遲延繳納管理費之被告既因其為區分所有權人,他人繳納管理費所生之孳息,仍可因公共使用而受有利益,其相對按時繳納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之而受損,依公平之原則,遲延繳納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遲延繳納之管理費,自應併計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藉免發生不公平之現象,併予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按本判決主文第6項所定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