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1667,2008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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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因財產權而起訴,未據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1月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1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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